我和克林顿总统就进一步加强中美在双边关系、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了广泛共识。
这次他没有急于推动修宪,而是首先亮出安倍经济学,着力解决经济问题。 日本修宪怎么修? 《日本国宪法》之所以66年间岿然不动,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性。
该宪法第96条规定:本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国民投票法》最后不设国民投票率,只要获得有效投票总数过半数的赞成,修宪草案即获通过。为了让修宪的两个实质性步骤具有可操作性,日本国会于2007年通过了《关于日本国宪法修改程序的法律》(2007年第51号法律),该法一般被称为《国民投票法》,有时也称作《宪法修改程序法》或《修宪程序法》。根据这一学说,规定修宪机关根本权限与程序的规定,可谓直接源于宪法的根本规范,因而在法的逻辑上,要求其具有比由修宪机关修改的普通宪法规范更高的位阶。在国会通过修宪议案后,须提交国民投票予以承认。
而民主党内成分复杂,赞成者居多。 学者争议修宪程序 日本修宪动议由来已久。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4)探索新的林业发展模式。法律只对林木规定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所有权。该法第23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5)组建林农生产合作组织。
各级地方政府要推进林木经营管理方案的编制和实施,通过指导农民(农户)编制林木经营方案,不断促进和提高农民经营林木的质量和林地产出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完善的自主经营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点,排他性占有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关键。我国大部分省份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已初步完成,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正在探索和研制的过程中。要建立起以林农(农户)为主体、自愿参与为原则、以促进合作为目的的管理规范的林业合作组织,采取统一经营、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真正解决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林地细碎化与规模化经营之间的矛盾。[11](P1386)根据《宪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我国林地资源的所有权有两种形式:(1)国家所有权,即全民所有权,这是林地资源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譬如,国家对集体林地的征用。尤其是农民和林农集体林权经营主体地位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植树造林的质量,增强了林业发展的活力,增加了森林面积的覆盖率。法律条文规定与现实运作脱节的状况导致农民和林农在进行权益救济过程中困难重重,农民和林农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异常高。相比之下,私有产权却能够将许多外部性因素内在化,从而更具有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
此外,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管体制不严格,林权流转的程序、行为、手续和费用不明确或者不合理,流转的市场化根基不牢固,尤其是流转主体缺位与思想意识淡薄,以及相应的林业职能部门对流转不够重视等现实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15]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一样,关系到农村和林区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林业资源整体效益的更大发挥和农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整体提高。
排他性的占有是狭义上的占有,指的是个人或者团体对某种经济物品的排他性的利用和控制。[11](P1388)《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7条也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所以,系统地研究集体林权流转的外部前提和内部因素,对于依法合理解决集体农民和林农的林权问题并实现林权的有效流转,促进农村和林区林地资源的规模化经营,实现林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广大农村和林农的林权流转确实有它自身的特殊规律和特点。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造林,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法律规定个人只能拥有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拥有其所有权。集体林地资源作为一种稀缺的经济资源,具有一切经济物品的共同属性,其所有权形态必将对林地资源的利用效率造成重要的直接影响。封山育林是我国保护森林资源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扩大森林面积、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一条重要途径。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进一步的全面深化改革,我国必将出现集体林地资源资产有偿转让、出资联营、股份制改造、抵押贷款等多种经营形式,集体林地资源资产交易将日益趋于频繁化和正常化。[6]其实我国集体林地资源所具有的多元价值功能可以在有所侧重的前提下通过不同法律的立法分工协调实现。
当前突出强调的集体林权流转问题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与林农利益密切相关的一个重大问题。譬如,在保护现有林业物种、生态平衡的前提下,要坚决反对毁灭性开发的惯用做法,因地制宜地推行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复合型森林经营模式,鼓励和支持林农积极开发林药、林菜、林果、森林旅游等非木质林产品,确保林地长期经营和林下经济发展的有效结合。
(5)客观地认识林业资源的特性、规模与位置。因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核心与最终目标应当是在明晰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对非所有人所享有的林地资源权利的设置,促进集体林地资源的合法使用和流转,真正提高农村和林区林地资源的利用效用。
因为这里所说的占有,是广义上的非排他性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我国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森林保护法律体系,如《森林法》(1984年制定,1998年修订)及其实施条例(2001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城市绿化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等。[17]2005年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有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属于《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要进一步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加快发展林业第二、三产业,解决林农增产增收及就业问题。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我国目前归集体所有的林地资源,主要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或者对其进行了管护并付出劳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凡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说到底,就是要通过林权流转方式激活林农的发展活力,从根本上调动农户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2)建立健全林农(农户)林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下一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意义在于,切实落实集体林成员总有和林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需要通过制度变革与创新落实林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相结合,真正建立起低交易成本的林权流转制度。尚未造成林木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没有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加大对山区和林区基础设施建设。林权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在立法理论上,可将其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等并列为同一位阶的用益物权。
(4)林农家庭经济收入结构影响。(三)构筑集体林权配套改革的长效机制 我国集体林权流转的基本要求是:林权流转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明晰,流转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流转的过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6)地方政府对集体林权干预失当,表现为在利益的驱使下政府官员插手太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权属性主要表现在产权的经济实体性、产权的可分离性、产权流动的独立性三个方面。